当前位置: 首页 > 以案说法

喇叭播放录音损人名誉案

来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02-25 字体:[ ]

陈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关系,两家仅一河之隔。李某某与陈某某的丈夫钱某有债权债务纠纷,经法院判决,该债务仅为钱某个人与李某某的纠纷,与陈某某无关。自2020年12月10日开始至本案一审立案后,李某某采用在其家中安装喇叭播放录音、举着电喇叭跟随陈某某播放录音的形式,多次播放陈某某转移财产不还钱、不要脸等内容,录音中同时夹杂着侮辱人格尊严的俚语。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个人的品行、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该根据是否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确定。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陈某某与李某某并无债权债务纠纷。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确有纠纷,李某某亦应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下追索欠款。李某某在录音中使用俚语进行谩骂,其认为辱骂时未提及陈某某姓名,但结合录音中的前后内容以及其跟随陈某某播放录音等行为,可以认定其对陈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陈某某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1、李某某停止侵害陈某某的名誉权并向陈某某书面赔礼道歉;2、李某某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李某某与陈某某的丈夫钱某存在债务纠纷,法院认为钱某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陈某某无清偿的责任。因钱某未向李某某足额支付欠款,李某某为发泄情绪,采用在其家中安装喇叭播放录音、举着电喇叭跟随陈某某播放录音的形式,多次播放陈某某转移财产不还钱等内容,录音中夹杂的侮辱人格尊严的俚语亦超出正常言论自由范畴,构成了对陈某某的侮辱,导致陈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言论自由有边界,自我权利的维护不应以牺牲他人的权利作为代价。当生活中出现问题或矛盾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而非通过侮辱、贬损他人人格的方式发泄情绪,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