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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法院2019年度保护未成年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 南通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0-08-28 字体:[ ]

1. 利用“搭顺风车”方式猥亵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严惩

【基本案情】某日,被告人蒋某在驾车途中,看到被害人沈某,便主动邀请沈某搭车送其回家。蒋某在与沈某交谈过程中,得知沈某可能未满14周岁,但为了满足自身性刺激,将车开至马路旁,给了沈某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并在车内对沈某实施猥亵行为。沈某下车后,蒋某驾车逃离现场。沈某随后在家人陪同下报警,蒋某当日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法官点评】本案系一起利用“搭顺风车”方式,在车内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刑事案件。近年来,屡有搭顺风车受侵害事件公诸报端,本案的被害人作为一名未成年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搭乘陌生人的汽车被性侵,使自己身心健康受到伤害。本案警示家庭和学校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培养、提高未成年人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不应随意搭乘陌生人的车辆,防止不法分子有机可趁。

案例选送单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性侵未成年精神病人导致病情加重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某日,被告人韩某在被害人杨某家意图性侵,因杨某反抗,其强奸未遂并逃走。案发时杨某尚未成年,且患癫痫病多年。杨某事后在上海住院治疗,诊断为难治性癫痫,后又在南通医院治疗癫痫病,花费大量医疗费。在公诉机关以韩某犯强奸罪提起公诉的同时,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强奸行为加重了其精神病病情,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处韩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1.78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虽在案发一个多月后就医治疗癫痫病,但其在案发前已患癫痫病多年,其无法证明案发后发生的治疗癫痫病的损失与强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杨某在案发时系没有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结合癫痫病的医学特征,不能完全排除韩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病情加重之间存在诱因关系,入院记录亦显示杨某被性侵后发作情况、频率较前增加。综合考虑被害人的既往病情以及韩某强奸行为的暴力程度,酌情确定韩某的强奸犯罪行为对杨某病情加重、需入院治疗的参与度为20%,改判韩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本案体现了关爱保护未成年精神病人的司法价值取向。未成年精神病人除了具有一般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外,心理和精神更为脆弱,在遭受性侵后精神上容易受到刺激并发生病情加重的后果。二审法院结合被害人自身病情以及韩某的犯罪手段、情节等各方面因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综合评判。经咨询司法鉴定部门,认定杨某自身原因对病情加重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韩某强奸行为起次要作用,最终判定韩某承担20%的责任,对杨某病情加重的损失给予一定救济。

案例选送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3.利用教师身份猥亵未成年学生,依法从严惩处并作出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曾担任某中学班主任兼任课教师,其利用身份便利,以和女学生谈心、讲解习题等名义,在教室、办公室等场所对多名女童或未成年少女强行进行猥亵。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以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教育、培训等相关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系教师利用教学便利对学生实施猥亵、性侵的案件,此类犯罪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家庭和社会都造成了极大影响,挑战法律道德底线,性质极其恶劣。由于未成年人对于性的认识和辨别能力有限,加上对老师的惧怕心理,很少主动向家长反映自己的遭遇。本案中的被害人为此躲避不敢声张,甚至害怕去学校,给未成年学生带来心理阴影。本案反映出学校等教学机构应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学生权益的保护力度,对教职工职业道德操守的监督管理工作也应加强。同时作为家长,一定要多教育和关心孩子,多了解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一旦发现孩子有被侵害的情况,要立刻向有关部门反映,隐瞒不报只会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案例选送单位:海门市人民法院

4.遗弃亲生子女被判刑,法虽无情又有情

【基本案情】被告人秦某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孩子,将出生仅三天的婴儿遗弃在某公园内,后被路人发现并报警。公诉机关以秦某犯遗弃罪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秦某的妻子视力残疾并患有抑郁症,除被遗弃的婴儿外,家中还有两名年幼的子女,整个家庭靠秦某一人打工维持。秦某多年来一直在一家纺织厂打工,一家人吃住都在厂里。后该纺织厂搬迁到A地,秦某也随之去A地工作。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将负有扶养义务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婴儿遗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案发后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秦某的户籍地在S省,目前虽在A地工作,但居住未满一年,A地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认为秦某不适宜在A地进行社区矫正。若秦某回原籍进行社区矫正,其家庭将失去经济来源,子女上学、生活都成了问题。鉴于此情况,承办法官会同检察院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秦某的工作地,与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进行沟通,最终将秦某的社区矫正地落实在A地,实现异地社区矫正。此外,因秦某遗弃子女构成了犯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就本案中被遗弃的婴儿已提起了撤销监护权诉讼。

【法官点评】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的被告人秦某无视法律的规定,将出生仅三天的婴儿遗弃在公众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典型的遗弃罪。虽然秦某终因自己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判刑,但该案最终异地矫正的处理方式考虑到了秦某家庭的实际情况,让这个困难的家庭没有再“雪上加霜”,彰显了司法的光辉和温暖。

案例选送单位: 如东县人民法院

5.监护人无力履责,居委会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基本案情】赵某(男)、钱某(女)婚后生育被监护人赵小某。赵某、钱某均身患残疾,收入微薄,赵小某随其祖父生活。祖父去世后,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调查,其近亲属均表示无力抚养赵小某。居委会提出撤销赵某、钱某的监护资格,并申请作为赵小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小某长期由祖父照顾,祖父去世后,其父母均身患残疾,收入微薄,不具备监护能力,其他近亲属均缺乏担负监护能力及意愿。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既具有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也愿意担任赵小某的监护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无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如果监护人无力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有关个人或者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本案中,赵小某父母无监护能力,其祖父去世后,法定顺位的近亲属均不具备监护能力,法院依法支持居委会的申请,撤销其父母监护资格,由当地居委会担任监护人,并与民政部门协调,妥善安排赵小某的生活、教育问题,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案例选送单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6.家庭暴力造成子女抑郁,法院依法支持离婚请求

【基本案情】孙某(女)、李某(男)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小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李某多次对孙某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家暴立下保证书,后又因家暴被公安机关告诫,孙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双方及婚生女的情况,调查发现李小某在不和谐的家庭环境中长期生活,严重抑郁有自杀倾向。法院委托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疏导,李小某表示父母的吵闹严重影响其心理健康,总是担心爸爸打妈妈,经常半夜恶梦惊醒,希望父母能早日离婚。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孙某实施家暴,受害一方请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以支持。法院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法官点评】父母之间的矛盾和问题会对孩子成长产生影响,最终在孩子身上体现出来。只有和谐的家庭关系,才能让孩子感受到安全感、体会到爱与被重视。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从小生活在父亲对母亲的暴力之下,导致其严重抑郁,对现有生活状态极度排斥,甚至比其他人都希望父母离婚。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通过家事调查员及时发现问题,并委托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防止婚姻问题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二次伤害。考虑到夫妻关系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作为案件处理的方向,最终被告认识到和好无望,也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遂同意与原告离婚。

案例选送单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7.夫妻均不愿抚养子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基本案情】吴某(男)与周某(女)相处时间不长即匆匆领证结婚,生育儿子吴小某。婚后双方因琐事频频争吵直至分居。吴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认为吴小某年龄尚小,此前一直由周某照顾,自己月收入较低无力抚养,请求判令吴小某随周某生活。周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吴小某一直随吴某生活,自己没有工作也没有稳定收入,且之前与他人育有一子,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因抚养问题僵持不下,吴某和周某均坚持不要孩子。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均有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要求子女随对方生活,对如何抚养婚生子无法协商一致。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法官点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使双方因感情不睦同意离婚,也应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以客观原因为由表示不愿意抚养孩子,推卸己方责任,其行为是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表现。法院最终从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促使双方正视子女抚养问题,要求双方承担为人父母的责任,尽可能为未成年人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案例选送单位:如东县人民法院

8.夫妻婚内分居,未成年子女有权主张抚养费

【基本案情】郑某(男)与王某(女)结婚后,因受雇于某远洋劳务公司,常年在外工作,与王某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期间双方多次因经济琐事产生矛盾,王某遂携子郑小某回娘家,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王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未得到支持。后因郑某不履行抚养义务,郑小某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小某尚未成年,其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郑小某随母亲生活,法院根据郑小某学习、生活所需必要支出以及郑某履行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由郑某按月给付抚养费。郑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本案中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且处于分居状态,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必然对未成年子女成长造成影响。在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支付抚养费,父母的婚姻状态并不影响未成年子女行使该权利。

案例选送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9.学生课上打闹致伤,学校未尽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系A小学同班同学。某日双方在上课时发生矛盾,争执中造成冯某受伤。双方争执过程中任课教师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事发后任课教师亦未发现冯某的异常。后冯某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冯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的监护人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起事故的起因及双方的行为,冯某、陈某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情认定被告陈某的监护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A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认知能力较差,对危险源的识别及规避能力较弱,在校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容易发生人身危险,需要学校等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以确保其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于课堂之上,任课老师对学生的异常举动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尽到职责内的教育、管理义务,故学校应承担与过错对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选送单位:启东市人民法院

10.“免责”条款不免责,培训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

【基本案情】褚某开设艺术培训机构,某日未成年人卫某在培训教室因人多拥挤摔倒,致面部受伤,褚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后褚某与卫某家属签订协议,约定由培训机构承担本地区现有医疗水平的后续治疗费用,其它费用与其无关。此后卫某父母带其至上海治疗,现起诉要求培训机构赔偿在上海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约定培训机构承担本地区现有医疗水平的后续治疗费用,卫某至上海就诊虽不符合约定,但卫某年龄尚小,受伤部位在面部,选择医疗资源更丰富的医院进行治疗亦在情理之中,且无论原告选择在何地治疗均会产生医疗费用,被告也并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卫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近年来,校外教育培训市场发展迅速,为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学习机会,但部分培训机构风险防范意识不到位、管理不规范,未成年人遭受意外伤害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根据法律规定,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提醒家长在选择校外培训机构时,应认真审核办学许可及从业人员资质,尽可能了解培训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孩子在安全、规范的机构进行培训。培训机构在教育培训过程中,也应注意防范可能造成伤害的风险隐患,并及时对危险因素进行整改,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培训环境,否则“免责”条款也并非一定能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选送单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