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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部位二次受伤,构成同等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来源: 启东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21-04-02 字体:[ ]

发生车祸,受害人同一部位前后两次受伤,构成同等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7日14时20分许,沈某驾驶一小轿车在345国道启东市惠萍镇某路段倒车时,与站于该路段沈某轿车后方的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2020年9月3日,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喙突下滑囊及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少量积液、左肩关节肩袖损伤、左肘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致残的伤病比为50%。后陈某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陈某诉至法院。

经查明,2016年1月10日,陈某与他人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左肩袖损伤。2017年3月20日,某鉴定机构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腱完全断裂),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陈某于2017年7月5日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确定残疾赔偿金项741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已理赔完毕。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分析中指出,陈某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系原有损伤, 本次事故损伤致残的伤病比为50% ,但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缺损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原告因同一部位受到前后两次伤害而造成的最终伤残程度时是确定的,即本起交通事故并未加重原告的伤残等级,亦不会导致原告的劳动能力降低,故本院碍难支持。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导致被侵权人受伤,与被侵权人同一部位之前受的伤,构成同等伤残等级, 因同一部位受到前后两次伤害而造成的最终伤残程度是确定的,后一次交通事故并未加重原告的伤残等级,亦不会导致原告现有的劳动能力降低,侵权人(包括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系补偿性,非获利性或惩罚性,即目的是通过赔偿来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尽可能使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原有水平,而不支持受害人因受害而获利。本案中,陈某已因前一次交通事故获得十级伤残赔偿,不能再次因同一伤情而获得赔偿。

2.本案判决结果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本着尊重事实,为日后类似纠纷的处理作出了有益探索;

3.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利用已有的伤残“碰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