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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件法律解析

来源: 海门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9-15 字体:[ ]

案情介绍

周某和杨某是朋友,均在海门打工。2018年12月某日晚,俩人在一起吃饭时喝了酒,饭后准备一起开车去吃夜宵。杨某明知周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周某驾驶,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子开出没多久,在海门市正麒线撞上了绿化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周某饮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驾驶,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2019年5月22日,海门法院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争议焦点

杨某作为案涉车辆车主,明知周某处于醉酒状态却仍纵容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否与周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观点一认为,杨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要求构成危险驾驶罪需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杨某未驾驶机动车,故不构成该罪。观点二认为,杨某构成危险驾驶的帮助犯。理由是,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的资格和能力,是杨某交由其驾车,为其实施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观点三认为,与前观点在构成共犯层面大致相同,但认为周某是在杨某的指引下完成犯罪,故杨某为主犯,周某为从犯。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在《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一文中认为:“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不法为重心(从不法到责任)、以正犯为中心(从正犯到共犯)、以因果性为核心(从物理因果性到心理因果性)”。具体到本案,对周某和杨某两人行为之分析:关于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正犯,即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关于杨某,其与周某共同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两人系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一)二人系共同犯罪l.从行为的不法性而言,杨某提供车辆并坐在车内的行为与周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行为共同的故意,两人行为同一指向危险驾驶的企图,虽然杨某没有实际操作机动车,提供机动车的行为并同乘中可能存在的指导驾驶的行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结果起到支配性作用。2.从正犯的确定而言。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先确认正犯,在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再判断是否存在教唆犯、帮助犯,就变得相对容易。周某符合危险驾驶罪全部构成要件并且实行了危险驾驶行为,故认定为正犯。3.从行为的因果性而言。没有杨某提供车辆,周某无法驾驶汽车,亦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能。故杨某的行为与周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二人系共同正犯杨某在明知周某饮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出借车辆,这一在主观意识支配下的身体积极动作与周某共同实现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出借车辆的行为,使得原本无车可驾的周某能够完成酒后驾驶的行为,二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离地完成此次危险驾驶的行为。故杨某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对危险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支配作用。

(三)事实查明上的注意点l.杨某是否为同饮者应当查明,如杨某作为同饮者对周某酒后的事实不言自明,如非同饮者对周某酒后的状态是否明知应进行说理;对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事实属于明知会增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进行查明并解释其为何处于明知状态。2.周某掌握车钥匙是否给予杨某主动交付的应为应当查明并进行着重陈述,这决定杨某是否以身体积极地动作主动促成危险驾驶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

危险驾驶共犯类型化分析

举一反三,在司法实践中,非驾驶者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共犯的情形多种多样,需要我们的警惕:

(一)因教唆行为构成共犯出于追求刺激、抢赶时间、侥幸心理等原因而教唆机动车驾驶者实施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情况。而这种教唆,应建立在怂恿行为明显介入或者说影响到驾驶员,与驾驶员危险驾驶的行为具有联系,而并非简单地指路。

(二)因帮助行为构成共犯l.提供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向机动车驾驶者提供机动车的行为为其实施危险驾驶罪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2.改装机动车。机动车维修者在明知他人要危险驾驶的情况下,仍然承接改装业务,帮助他人改装机动车的,则其行为就为机动车驾驶者实施危险驾驶罪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3.“把风”逃避执法。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但其“把风”的行为客观上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人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

(三)不履行监管责任从而放纵他人危险驾驶对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具有监管责任的人,能监管却放纵,从而导致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其法理依据在于有避免犯罪行为发生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负有的作为义务通常源于职务、业务、身份上的要求,最为常见的是驾校教练和学员、家长和子女的关系等。

警示教育意义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成为绝大多数人思想上的共识和行动上的准则,但对于不开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却缺少认知。本案的审判,为给他人实施危险驾驶罪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的所谓“喝酒不开车”的非驾驶者的头上,悬挂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